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2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麟
- 被告
- 鄧柔婕
林美智
鄧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25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柔婕於民國104年至10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林美智、鄧起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筆,計新臺幣(下同)287,800元,詎被告鄧柔婕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51,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林美智、鄧起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合計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