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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2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世雄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世雄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個人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36期,每月為1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屆滿後,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1年9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307元;被繼承人劉世雄又於111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個人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7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21%),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1年9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5,957元,又被繼承人劉世雄於111年10月9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6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世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定儲利率指數、新北地院114年3月27日新北院楓家潔114年度司繼字第260號公示催告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合計 4,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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