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4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蔡宛芸
- 被告
- 潘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止,還款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0.625%浮動計息,嗣後再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現在利率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625%=2.345%)。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合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