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4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劉千榆
- 被告
- 林靖修即無畏彪立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合計6,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