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江宗祐
- 原告蔡美雪
- 被告曹梅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64號原 告 蔡美雪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曹梅鈴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88年2月25日結婚 。詎被告A03結識被告A02後,被告A02明知被告A03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被告A03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 際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則以:其與被告A03並無親密關係,亦無逾矩行為, 不知被告A03係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3則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竊取其車上之行車記 錄器記憶卡,證據取得程序不合法,不得於本件作為證據使用。原告於113年11月下旬不告而別,拋夫棄子、逕自搬家 ,並公開在臉書貼文表示離開其後,自由自在、獨立勇敢,故原告與其已無感情存在,其行為對原告不會有影響,原告已不適任為一個配偶,其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原告亦未因其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 ,為被告2人否認,被告A02抗辯其非附表「行為」欄中與被 告A03互動之人等語,被告A03則抗辯原告與其已無感情存在 ,故其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行車記錄器影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各1份為據,被告A03就附表中關於其之行為及言語內 容並未爭執,觀諸附表除編號5、9、12所示時地之行為外,均係被告A03對另一名異性示愛、與該人打情罵俏,且與之 有親吻、牽手、同車換衣等親密肢體互動,更與之前往汽車旅館,可見被告A03與該名異性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關係 ,參諸上段說明,被告A03行為既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告A03所辯尚難採納。另自原告所提事證 ,無從認附表中之女性即係被告A02,故原告主張被告A02與 被告A03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語,尚乏依憑。另附表編號5、 12所示行為僅係被告A03與另一名異性之尋常對話,附表編 號9行為所憑證據未能證明被告A03係與他人前往飯店,故均 難認為被告A03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告A03雖抗辯行車記錄器檔案係原告竊取而得,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又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如此原告既未以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持續或長時間侵害隱私、或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證據,且其確有使用此部分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證據應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被告A03上述抗辯,尚 無足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A03於8 8年間結婚,因被告A03故意行為致配偶權受侵害,復參酌被 告A03侵害手段、期間長短,原告與被告A03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雖聲請證人到庭接受訊問,欲證附表中行為人除被告A03 外之另一人係被告A02一情,惟所憑者係證人均係被告2人之 友人,可證被告2人互有好感,以及影音檔案中之女性聲音 為被告A02等語,惟證人既未親身見聞被告2人為附表行為, 則證述內容僅係出於推測,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3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店簡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A03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行為 行為侵害配偶權要旨 1 112年3月14日 下午6點40分許 被告A03駕駛之汽車內 被告2人多次共遊,並於車上談情說愛,氣氛曖昧。 被告A03提及雙方是前世夫妻,現為情侶關係再續前緣。 2 112年3月14日 下午8點12分許 被告A03駕駛之汽車內 被告2人於車上有親吻等親密行為。 被告A03於車內向被告A02說「來親一個」,足認雙方為相互交往之關係,且有親密行為。 3 112年3月14日 下午8點21分許 被告A03駕駛之汽車內及薇閣精品旅館 被告2人於車內對話充滿性暗示,後續更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被告A03於車內對被告A02為性暗示,說怕自己身體不好、體力不支,意指性行為表現不佳,後便一同前往薇閣精品汽車旅館,訂購雙人按摩浴缸蒸氣室之房間,發生性行為。 4 112年3月17日 下午11點14分許 被告A03駕駛之汽車內 被告2人 單獨於河堤停車場約會 被告2人於車上約會、談情說愛,被告A03說要買包包送給被告A02當生日禮物,並且稱都被被告A02騙走了,意指被被告A02吸引而與其交往。 5 112年3月19日 上午8點19分許 被告A03駕駛之汽車內 被告A03說:手機定位被打開,原告怎麼打開…… 被告A03於該對話中多次提及與原告之間對話,被告A02確實知悉被告A03是有配偶之人。 6 112年3月19日 上午8點01分時起 被告A03駕駛之汽車內-皇帝殿風景區小粗坑登山口處 被告2人 一同至皇帝殿風景區約會,兩人於車內談笑風生,且不斷有親吻、調戲等對話。 被告A03前往被告A02住處接其前往皇帝殿風景區,一同登山出遊,被告A03並對被告A02說要牽著他的手走。 7 112年3月19日 上午11點37分時起 被告A03駕駛之汽車內 被告A02於被告A03在場狀況下,在被告A03車上換衣服,且兩人有親密之調戲話語,更有親密之舉止。 被告2人下山後返回車上,被告A02在車上換衣服,被告A03發出驚喜期待的聲音說被告A02要換衣服,等被告A02將衣服脫到一半的時候,就將車開走等調戲話語。車子啟動後,被告A03說要被告A02牽著其,被告A02則回應不能只有牽還要抱。 8 112年3月19日 下午1點45分時起 被告A03駕駛之汽車內 被告2人於車內不斷有調戲、性暗示之對話,說要過去洗澡、玩水等,意指邀約去旅館發生性關係,並持續有親暱之舉動,包含親吻、擁抱等行為。 被告A03於車內對被告A02為調戲、性暗示等話語,說「脫我會,穿比較不會,還可以玩水」、「玩水」意指去旅館一起洗澡,亦與被告A03說「現在是要去洗澡」之意相符合。且被告A02回覆「我開啟你的定位了」,被告A03則說「玩水二個人玩就好了三個人玩會很累」、「年紀大了體力不好了」意指其與原告一同居住。原告就會發現被告A03的定位在旅館,這樣可能會從兩人發生性關係變成三人一起發生性關係。被告A03年紀大了體力承受不住,只想跟被告A02一起洗澡、發生性關係。被告A03為了讓被告A02答應一起去旅館發生性關係,尚不斷對A02撒嬌,並親暱的表示「我要一直親你 要不要帶我去玩水」、「親到你要」等語,益徵雙方交往密切,除對話曖昧、帶有性暗示,也有親吻、擁抱、發生性行為等身體接觸。 9 112年3月26日 下午3點06分許 喜瑞飯店 被告2人發生性關係 10 112年4月4日 下午2點19分起 被告A03駕駛之汽車內 被告A03搭載被告A02出遊、約會,甚至帶被告A02出席朋友聚會,兩人於車上設情說愛、發出性暗示,更有調戲、親暱的舉動 被告A03搭載被告A02出遊、約會,並於車上談情說愛、發出性暗示,更有調戲、親暱的舉動。一開始被告A03詢問被告A02要去哪裡,並稱如果不講的話,我就把你載去別處(意指汽車旅館等地)。還要被告A02幫其按摩、揉捏等親密接觸,還稱被告A02把車上東西弄壞了可以不賠錢,賠別的東西也可以等語,意指讓被告A02以身體、性關係來補償,雙方於上開對話期間均有說有笑,甚至還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舉動。被告A03多次向被告A02表示要親一下、親一個、親完才可以走,還笑稱可以跑一圈親吻一次等。 11 112年4月4日 下午6點29分起 被告A03駕駛之汽車內及薇閣精品旅館 被告A03搭載被告A02一同去大家河濱公園約會,後共同前往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關係 被告A03搭載被告A02一同約會,於車上不斷對被告A02發出性暗示言語,稱還是要「揉揉」,意指按摩、撫摸等,後來兩人性致上頭,遂將汽車導航設定目的地為「薇閣精品旅館」,並訂購玫瑰雙人浴缸的房間,發生性關係。 12 112年4月4日 下午9點34分許 被告A03駕駛之汽車內 被告A03說:老婆不見了,A02說怎麼會不見了,老婆跟小孩在家阿 被告A02明知原告為被告A03之配偶的情況下,仍背著原告外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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