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9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廖啓邦
- 被告
- 潘皓嵐
潘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皓嵐於民國104年至10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潘玲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8筆,計新臺幣376,965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合計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