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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9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張毓麟
被告
陳瑋治

陳麒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瑋治於民國105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麒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下同)356,09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陳瑋治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67,51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麒帆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合計3,8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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