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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71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顧承翔
被告
顧嘉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如因與本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不論其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乙方總行或其所屬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據此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上開法院管轄區域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依前揭說明,其合意管轄約款應屬無效。而被告所在地及營業所均於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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