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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邱于真
  •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陳慧萍

  • 原告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祐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梁兆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15號 原 告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祐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萍 被 告 梁兆東 原住臺東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0,624元,及自被告祐安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被告梁兆東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0,6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日就位於臺北適中山區南 京東路2段214巷8之1號1樓、8號1至4樓之房屋、地下室暨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簽立租賃契約(下爭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祐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安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為617,194元,被告祐安公司並應給付每月48,842元之管理費,並約定由被告梁兆東擔任被告祐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依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使用後,被告祐安公司於109年1月起即有欠租及欠繳管理費之情形,原告已於110年4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祐安公司遲至111 年12月20日始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祐安公司給付前 開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期間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梁兆東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管理費(每月48,842元,共9月, 合計439,578元)、相當於111年2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每月541,976元,共11月,合計5,961,736元)、相當於111年2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每月48,842元,共11月,合計537,262元)之損害,合計6,938,57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547,952元、400,000元,所餘為4,990,624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書、原告與訴外人元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租賃物4樓部分之111年2月後之所有權人)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物管理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1頁、第83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祐安公司確有積欠原告系爭租賃物租金、管理費,經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祐安公司迄至111年12月20日始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等節,另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25號廢棄前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75,730元及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此有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案卷核閱無違,益證原告前揭主張非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祐安公司(本院卷第63頁)、於114年8月4日送達被告梁兆東(本院卷第5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祐安公司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被告梁兆東自11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0,624元,及被告祐安公司自114年7月17日起、被告梁兆東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000元 - 合計 60,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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