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戴于茜

  • 原告
    李山林
  • 被告
    李承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16號 原 告 李山林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訴外人謝其成 (下稱謝其成)、訴外人王士齊(下稱王士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丁青」、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維謙」(亦即Telegram暱稱「謙」)之人(下合稱「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面交取款車手」),按取款成功次數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 報酬之工作。被告與謝其成、王士齊、「謙」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在寶慶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0時許相約在文山駕訓班辦公室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辦公室內)交付款項 ,嗣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下載並影印本件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貼有被告照片,並記載「寶慶投資」 、姓名:「陳佑」、職務:「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寶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佑」署押及捺印各1枚)後,前往系爭辦公室內,以假冒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佑」名義,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400,000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陳佑」署押(包括簽名及捺印)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原告簽收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置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88巷內停車場車輛後方隱密處,由擔任監控、收水之謝其成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本件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取報酬,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4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韻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