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41號
- 原告
- 林芯卉
- 被告
- 許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資金需求,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被告從事民間互助會組織機構借款標會(柏富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00元,經互助會工作人員查詢截自114年5月19日尚欠92,000元未清償,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16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㈠變更執行債權金額92,000元整;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㈢聲請調解。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1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影本為證,固堪認定,然上開本票裁定程序僅屬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裁判而使當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而兩造間目前並未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兩造間迄今尚無強制行事件繫屬中,自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撤銷或如原告所請求之變更,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00年11月8日 林芯卉 1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