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59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林純瀅
- 被告
-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3.2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約定自111年8月10日起按各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後於113年11月13日毀諾,現積欠本金129,643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前置協商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合計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