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6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告
鄭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994元,及其中新臺幣443,84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借款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455,99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朋友借用其名義向原告貸款,因其朋友不還款,其也無法給付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就此債務內容,則僅托稱其不知道、證據都在其朋友手上云云,而未為實質具體之答辯,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至於被告辯稱係朋友借用其之名義借款一節,僅係其與朋友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本件既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約,消費借貸關係即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合計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