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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趙子榮

  • 當事人
    江志堅張師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04號 原 告 江志堅 被 告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高雄泛亞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20萬元使用,分期償還數期後,工作單位經裁撤無收入償還,原告為低收入戶,被告強制執行原告之人壽保險主約及健康醫療附約,影響原告及原告家庭權益,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2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4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本件被告為「張師誠」,顯非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對於並非債權人之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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