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19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俐伃
- 被告
- 陳信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2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67元,及其中新臺幣183,334元部分,自民國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希望可以減至被告可負擔之程度。又對於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屆至,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係於98年10月6日申請信用貸款,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收文戳章可證(見新北司促卷第7頁),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因本件被告係於98年10月6日申請貸款,均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少需113年10月5日始時效屆至,但原告係於同月4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收文戳章可按),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顯然尚未屆至,其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又爭執其未曾還款,故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該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15年,本院已查明、詳述如上,故被告此部分進狀抗辯,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合計4,490元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7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29,62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4,49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