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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3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范肇軒
被告
黃裕修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安和路1段口,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損。經原告向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已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直接支付修車費給修車廠而修復系爭B車,但原告仍受有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9萬元、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費15,000元,共計10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委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公信力存疑。原告與有過失,系爭B車修理費經零件折舊,縱若加計折價9萬元,計算被告所負7成肇事責任金額為139,640元,原告之損失已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193,224元,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4時18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仁愛路4段與安和路1段口,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東向西第1車道向第2車道行駛,原告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直行,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後,系爭A車左前輪再碰撞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駕駛系爭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127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系爭B車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而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980號小額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980號小額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致毀損,辦理出險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修復後,系爭B車交易價值仍減損9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01頁),但被告有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係原告於112年間私人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非屬經兩造同意協商之鑑定機構,其鑑定過程亦未有被告參與意見之機會,本院乃檢附系爭B車受損照片、維修單據等件,依原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3月25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及修復後之車價,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1年8月份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式:TIGUAN 330 TSI、排氣量:1984CC,該系爭車於2023年3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19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1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6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94萬元。三、按目前車身結構區分為三個區塊,分別為1.零件區2.潰縮區3.安全區,一般零件區各項零件舊品更換新品是加分並未減分,潰縮區又區分為輕微受損、中等受損及嚴重受損三種,安全區主要為車內人員所乘坐之區域,當一旦受損就會列入重大事故車。四、按貴庭所提供之資料,該系爭車主要受損區域為左前門及左後門,主要維修後差異在於烤漆部份,其原因為車輛中四個門更換其鈑件是跟新車品質無差異,最主要在烤漆部分,因為原生產線上所烤的漆溫度會較一般烤漆房溫度高,其漆面附著力較好,一般烤漆房溫度較低於三五年後可能會因紫外線照射褪色會較明顯,但不會因為第二次撞擊潰縮能力就會有所減損,故本會建議減損金額為6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557號函及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至210頁),足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為 25萬元(計算式:119萬元-94萬元=25萬元),且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後所減少之價額即交易性貶值為6萬元(計算式:119萬元-113萬元=6萬元)。

③又查,原告所有系爭B車係110年8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後,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因保險契約支付訴外人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B車修理費193,224元,其中工資33,486元、零件159,738元之事實,有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表、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7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維修內容,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3月25日止,已使用1年8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5,99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3,486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9,485元。是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25萬元,扣除必要修復費用109,485元,仍有差額140,515元(計算式:25萬元-109,485元=140,515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5萬元,於超過必要修復費用109,485元部分之差額140,515元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求交易性貶值6萬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費用15,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01頁、第115頁),然核該鑑定結果,並未作為本件兩造間爭議解決之參考,且核該等鑑定結果之提出亦非屬本件起訴之必要要件,復無證據或依據可認定該費用係屬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費用15,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6萬元×70%=4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原告繳納第一審鑑定費用 5,000元 原告繳納合計 6,6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58943 159738×0.369=58943 100795 000000-00000=100795 二 24796 100795×0.369×8/12=24796 75999 000000-00000=75999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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