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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9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告
施房茶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房茶舍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施茗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施房茶舍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38萬9,20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故原告乃就其中30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及收息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合計 4,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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