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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9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告
莊馨婷 原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1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4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1,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23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4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16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99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3年,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6.83%計算;又被告另於112年4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5年,還款方式於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合計 5,7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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