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06號
- 原告
- 李訓同
- 被告
- 蘇伯少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80元,及其中153,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47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個人金錢需求,於113年4月24、2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於113年4月25日匯款2筆各20,000元、2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匯款2筆各100,000元、13,000元,共計153,000元至被告所指定、其擔任負責人之敘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敘述建材)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惟被告嗣未還款,經原告於113年7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款項,係匯入敘述建材所有之系爭帳戶,且性質上係原告對於敘述建材之投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之發生事由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
1.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匯款2筆各20,000元、2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匯款2筆各100,000元、13,000元,共計153,000元至敘述建材所有之系爭帳戶,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敘述建材係以被告為代表人之有限公司,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2.又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陸續於:
(1)113年4月24日下午1時54分起,向原告表示「困難就是我想借錢繳貨款的部分。門市停租繳了最後一期跟搬運費。原本預期本月有10萬多的淨利,可能延至下個月初。大約要借5-6萬,如果可以的話」等語;(2)同日下午6時18分起,詢問原告「如果做保人的部分你敢幫我嗎?」,並於原告詢問保證金額後,續稱「for公司50萬內夠吧」等語;(3)同日下午6時21分起,向原告表示「我目前只有跟你借。不然我寧願只欠廠商,不想到處借。只是可能以後不敢出貨給我了吧」等語;(4)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傳送系爭帳戶封面照片,及系爭帳戶明細之pdf檔案予原告,請求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5)同年月25日下午6時12分起,向原告表示「我要再拿到八萬」,並對先前所傳送檔名「寬樂|請款|敘述建材0416.pdf」之檔案回覆「這筆三萬」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3、55、57頁、司促卷第29頁)。依上述,被告為敘述建材之負責人,上開款項是匯入敘述建材所有帳戶;且被告向原告探詢借款之初,即表明係因應收帳款未如期收得,須借款支應應付貨款,過程中又提出其他廠商對敘述建材之請款單,以表達尚須借貸之金額,甚至一度探詢原告可否為公司擔任保證人,堪認係因敘述建材之業務而為借貸。綜此觀之,上開匯款之原因縱為借貸,仍應認為該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敘述建材之間,較為合理,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借貸。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個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變更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擔保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