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蔣益桐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冰心 被 告 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蔣益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蔣益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64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0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7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蔣益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蔣益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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