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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5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余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35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合計4,6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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