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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6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章俊彥
被告
資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星球公司)買賣合約與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第5.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柏凱為被告資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星公司【原名:幣星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107 年間,積極向原告介紹其公司之加密貨幣挖礦機「蜜蜂E1」(下稱系爭機器)係目前擁有全球高規格專利技術,掌握獨家代理權,原告遂同意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6單位,雙方有簽訂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10日交付系爭機器6單位並完成上線,由原告支付每月託管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則負責設備管理及收集產出之加密貨幣等運作事宜,原告並已於107年7月23日12時47分轉帳付清系爭機器價金225,000元。惟被告未如期交付系爭機器,被告並告以因生產所需晶片與訴外人發生糾紛,導致系爭機器無法生產,嗣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允諾退款,惟迄未退款。因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受領而未退還原告之買賣價金22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公司董事謝果真,藉由執行公司事務及採購,浮報晶片價格等行為,致使公司財務陷入困頓而無力繼續營運迄今。是以,被告公司資本遭受損失,且無力繼續製作礦機而陷於債務無法履行之程度,更難與原告達成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稱公司資本遭受損失,無力繼續製作礦機而陷於債務無法履行等情,縱認屬實,亦僅屬被告關於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之陳述,仍無解於其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責。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合計3,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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