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吳寶昱、劉淑娟
- 原告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皇志
- 被告頎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976號 原 告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昱 原 告 陳皇志 被 告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6,096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可考,依前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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