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9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盧松永
- 被告
- 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1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9.68%計算(嗣改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4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19,541元未為清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