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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0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洪琳惠
訴訟代理人
李銘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貞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追加被告戴千錦、戴安捷、 戴黃秀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林素貞為被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因被告之同址4樓房屋浴廁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訴狀於民國114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14年3月4日始追加戴千錦、戴安捷、戴黃秀花(下稱戴安婕等)為被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5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向戴安婕等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號3樓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標的物),戴安婕等出售系爭標的物予原告時,戴安婕等與永慶房屋經辦人員從未向原告告知該建物曾有修復滲漏水及曾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項或爭議,且亦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勾註擔保等保證品質之行為,令原告深信該建物並無上開瑕疵問題,始簽約購買系爭標的物,而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359條本文、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戴安婕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請求戴安婕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與原告原訴請求被告林素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一,是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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