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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麗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升
訴訟代理人
歐祥吉
被告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署特賣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進行品牌商品特賣會推廣與管理事宜,自113年7月至12月間,被告陸續於各大百貨及賣場舉辦美妝品牌特賣會活動,共30檔期,總計應支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21,17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請款之運費4,350元後,尚應給付116,825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及運費計算附表、系爭合約、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於台灣公司網之資料頁面截圖、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第10002號、聲字第129號、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合計 1,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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