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01號
- 原告
- 饒明揚
- 訴訟代理人
- 程彥智
- 被告
- 陳家盛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盛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被告謝佩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合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