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02號
- 原告
- 饒明揚
- 被告
- 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本件依年息5%請求),並約定原告可隨時請求返還。嗣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催告後已滿1個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合計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