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1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儒
- 被告
- 陳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4月22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6萬元,約定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8%(現為週年利率3.72%),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235,639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合計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