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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賴嘉鴻

  • 原告
    嘉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澤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021號 原 告 嘉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嘉鴻 被 告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27元 ,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0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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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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