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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3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琢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懿丰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告
梁哲睿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接訴外人吃飽喝足有限公司旗下連鎖早餐店「Only Toast」位於臺北市臥龍街及彰化縣員林鎮2個加盟分店之裝修工程(下稱臥龍街工程、員林工程),被告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由其居間轉介原告為前開裝修工程,雙方約定被告從中抽佣15%。其後原告承接「Only Toast」嘉義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l00萬元,被告佣金為15萬元,另有設計費3萬5,000元(此為每案場固定設計費)及變動追加款8萬5,000元(此為每案場視實際需求變動追加),是原告應獲得85萬元(即l,000,000×85%=850,000),加上設計費3萬5,000元及變動追加款8萬5,000元,共計97萬元。又被告表示可協助原告與加盟主蔡碩峰簽約,被告遂代理原告與蔡碩峰簽約並收款。嗣蔡碩峰就其應付款項透過其母王碧蓮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匯款51萬7,830元及110年4月12日匯款48萬2,830元,合計100萬660元至被告帳戶。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蔡碩峰間,被告僅於110年3月24日轉交34萬元及110年8月12日轉交20萬元予原告,剩餘43萬元迄未轉交,屢經催討,被告不予理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依被告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世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即已完工,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l12年5月已時效完成,原告遲至l14年3月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係以承攬人身分向蔡碩峰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相關細節均係由被告直接與蔡碩峰或其母王碧蓮溝通討論後,再交代原告施作。此觀黃世孟於LINE向被告表示「上包給下包貨款天經地義,請不要拖欠」等語自明。又原告曾因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一事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記載「證人蔡碩峰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實際上是與被告簽約…所以伊認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是上下包關係等語,是依證人等證詞,堪認本件裝潢工程應係被告向蔡碩峰承攬後,再交由告訴人公司施作…」等語,亦認定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蔡碩峰承攬後,再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工程實務之上下包關係。

(三)被告以120萬7,075元向蔡碩峰承攬系爭工程後,再以100萬元轉包予原告,因兩造間約定原告之報價會給被告85折優惠,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85萬元,而原告自承已收到被告給付工程款54萬元。另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王碧蓮已向被告表示「是你們的施工品質有問題」、「你跟廠商的金流本來就不關我的事」、「我們的窗口從頭到尾就只有您」等語,導致被告遭業主扣款,被告始未給付尾款予原告。

(四)系爭臥龍街工程為兩造第1次合作,合作方式係被告介紹加盟主(即業主)予原告後,後續由原告直接與加盟主洽談簽約,加盟主將工程款匯予原告後,原告再將工程款之15%作為介紹費給付予被告。然因被告為總店之負責人,臥龍街之加盟主於原告裝修期間,如遇工程或裝修問題,會不斷要求被告出面協助處理,被告需常派總部員工協助支援,並協調原告與加盟主之溝通。被告遂與原告協議,其後加盟主有裝潢需求,改由被告向加盟主承攬工程後,再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而原告報價給被告之承攬金額會給予15%之優惠。故後續系爭員林工程、系爭工程,均係由被告向加盟主接洽承攬工程後,再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實際負責人黃世孟前於偵查中陳述:有幫被告裝潢過3間加盟店,除第1間加盟店係加盟主直接對伊外,第2、3間都是加盟主先對被告,被告再對伊等語,是可證系爭員林工程及系爭工程之合作方式,與系爭臥龍街工程不同。被告向系爭員林工程之加盟主承攬工程金額為83萬1,139元,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報價給被告之工程金額為72萬3,000元,並再給予15%之優惠,而加盟主係直接與被告聯繫討論工程進度,並由加盟主之父陳文榕將工程款直接匯予被告。故系爭員林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合作方式,均係由被告先向業主承攬工程後,再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為上下包關係。

(五)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洽談之錄音譯文,可證原告早知被告向蔡碩峰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20萬元,原告並直接向被告表示蔡碩峰質疑系爭工程未達被告報價之施工品質,且被告向原告表示業主有質疑工程進度時,原告向被告表示:這個就是你跟她(即業主)的事情了,因為我們沒有收到你(即被告)給的訂金,我們不敢動等語,顯見原告僅係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故要等收到被告給付之訂金後才願意進場施作。又於協商過程中,原告對於被告願意自行吸收承擔業主之扣款項目並未表示反對,可見兩造均認為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業主承攬後再發包予原告,故關於業主之扣款亦應由被告負責協商。原告雖以協商過程中被告曾表示「我確實是第三方」云云,然綜觀前後文義,當時係因為業主對於施工品質有疑義而向被告反映,因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施作,實際現場施作者為原告,故被告始會希望原告要修補並表示「我不是工程人員」,原告僅擷取片段對話內容,顯不可採。

(六)又縱認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在原告與蔡碩峰間,惟被告僅係協助原告與蔡碩峰簽約,而蔡碩峰並未給付變動追加款8萬5,000元予被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立契約書人為原告與系爭工程加盟主蔡碩峰,且該書面契約係由被告出面與蔡碩峰簽訂。

(二)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

(三)兩造約定以l0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款項分配之計算標準,即被告取得其中15%即15萬元,原告取得其中85%即85萬元。

(四)系爭工程另有設計費3萬5,000元。

(五)蔡碩峰透過其母王碧蓮已匯款下列工程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含110年3月11日給付51萬7,830元(含4成工程款48萬2,830元及設計費3萬5,000元);110年4月12日給付48萬2,830元(即另4成工程款),合計100萬660元。

(六)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下列款項:含110年3月24日給付34萬元;110年8月12日給付2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由上述兩造之主張,可知兩造係約定以l0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款項分配之計算標準,扣除被告應得之15%款項外,原告可取得其中85%即85萬元,另可取得每案固定設計費3萬5,000元。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述款項給付方式均係由業主將工程款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又本件業主蔡碩峰已透過其母王碧蓮匯款下列工程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即於ll0年3月l1日給付51萬7,830元【含4成工程款48萬2,830元(計算式:1,207,075×40%=482,830),及設計費3萬5,000元】;於110年4月12日再給付48萬2,830元(即另4成工程款)。是就第1期工程款(即4成)部分,蔡碩峰已於ll0年3月l1日給付被告,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4萬元(即總價85萬元之4成款項,計算式:850,000×40%=340,000),而被告已於ll0年3月24日給付原告,業如前述。而就第2期工程款(即4成)部分,蔡碩峰已於ll0年4月12日給付被告,依約被告亦應給付另4成款項即34萬元予原告,被告僅於l10年8月12日給付原告20萬元,尚積欠14萬元。再蔡碩峰已給付設計費3萬5,0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依約被告亦應給付該設計費予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14萬元及設計費3萬5,000元,合計17萬5,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工程之尾款部分(即2成工程款),被告否認有收受,並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業主蔡碩峰之母王碧蓮表示施工品質有問題,被告遭到扣款等語,而原告並未就蔡碩峰或其母王碧蓮已如數給付尾款予被告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部分,自難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變動追加款8萬5,000元(此費用為每案場視實際需求變動追加)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於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嘉義工程款…變動追加款63,500元」,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工程追加明細為佐,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已表示「嘉義追加款是什麼?我這邊完全沒有收到訊息」等語(支付命令卷第19、29、21頁),其就追加工程一事已提出質疑,而原告亦未舉證業主有同意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自難認本件確有追加工程,況亦無證據證明業主已將追加工程款項給付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動追加款8萬5,000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上下包之承攬契約關係,並抗辯:系爭工程於ll0年5月已完工,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l12年5月已時效完成,原告遲至l14年3月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兩造間就本件工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有口頭約定次承攬契約之證據,而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關於系爭工程部分之記載,僅就系爭工程之項目與金額為討論或爭執,尚無從逕依前開內容即可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次承攬關係。況且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立契約書人為原告與業主蔡碩峰,並非被告與業主蔡碩峰,倘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蔡碩峰尚得持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等權利,對原告實屬不公。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兩造間係承攬契約,被告主張適用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尚無可採。本件依民法第125條所定一般時效期間即15年計算,原告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四)又原告雖引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未表明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惟按於簡易訴訟程序,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表明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而予扣留,自應負返還責任之事實,故本院就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而適用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認定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5,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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