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5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被告
- 王韻玲
宋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2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1,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韻玲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55%計算,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又被告宋耀堂另於108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為最高保證額度之1,440,000元,保證凡被告王韻玲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嗣後被告王韻玲、宋耀堂先於109年5月29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額1,200,000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1年12月20日,本金餘額自109年3月20日至109年9月19日止,不攤還本金,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27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次於110年3月27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額1,200,000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1月20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再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額1,200,000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7月20日,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20日至110年11月20日止,寬限期6個月,僅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就未清償本金餘額,共計5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末於111年6月20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額1,200,000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6年7月20日,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20日止,僅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5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㈢詎被告王韻玲借款僅繳本息至114年2月1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一)(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王韻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宋耀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卷證資料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合計 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