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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羅富美

  • 原告
    李承穎(原名:李彥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85號 原 告 李承穎(原名:李彥良)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李榮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蔡明軒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61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670元部分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617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松江路84巷口處,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辦理出險,已由兆豐產險公司直接支付修車費給修車廠而修復系爭B車,但原告仍受有系爭B車包膜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2萬4,000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1萬元,共計18萬9,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9,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交易,應無實際 折價損失得請求。依中古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當交易車輛涉有重大事故時,才有影響交易金額,而系爭B車之引擎、 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並無受損,原告仍可以正常二手車市價買賣。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鑑定結果,系爭B車事故前價值165萬元,事故後未修復價值130 萬元,扣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兆豐產險公司之維修費用27萬3,381元後,原告貶值損失為7萬6,619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7日10時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 中山區松江路84巷巷口臨停後東往西方向向左切轉時,因起駛前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沿松江路北 往南方向直行後右轉松江路84巷東往西方向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之右側車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114年度板簡字第751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過失碰撞系爭B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包膜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以9萬3,000元之價格委 由訴外人蠻駒國際有限公司就系爭B車為全車包膜完工後, 系爭B車於113年12月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兆豐產險公司委 由修車廠修理系爭B車之項目不包括包膜,原告乃於114年2 月間再支出5萬5,000元委由蠻駒國際有限公司就系爭B車為 包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0月30日車體包膜工單、114年2月5日車體包膜工單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55頁、本院卷第49頁),堪信屬實。惟包膜已附合於系爭B車,與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113年10月30日完成全車包膜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12月7日止,包膜使用期間以2個月計, 據此,系爭B車包膜費用5萬5,00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5萬1,61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膜 費於5萬1,61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⒉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致毀損,辦理出險由兆豐產 險公司修復後,系爭B車交易價值仍減損12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2月24日函暨該函所附 行車執照、權威車訊資料、車輛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為證(見新北卷第43至53頁),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系爭B車交易性貶值之數額有爭執,然本院依被 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3年12月7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 復時及修復後之車價,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9年出廠,廠牌:POR SCHE、型式:MACAN、排氣量:1984CC,該系爭車於2024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6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5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2萬元, 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130萬元。三、本案是依據 貴庭所提供之車籍資料、估價單及車損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11月10日台區汽工(華) 字第1140815號函及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此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茲證明鑑 定車輛:BNB-8880,西元2019年3月出廠,PORSCHE MACAN 排氣量1984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3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65萬元…鑑定車輛於113年 12月間發生事故,…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12.4萬元。(鈑修:右前葉子鈑、右前門、右後門)三、鑑定車輛車體有貼膜非改色。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4年12月版、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相近(見新北卷第43至53頁),足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 所減少之價額為3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30萬元=35萬元 ),且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後所減少之價額即交易 性貶值部分,本院認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貶值12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53萬元=12萬元),及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貶值12萬4,000元,兩者平均 計算即12萬2,000元為適當。 ③又查,原告所有系爭B車係108年3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後, 兆豐產險公司因保險契約支付訴外人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B車修理費27萬3,381元,其中工資8萬3,179元、烤漆6 萬0,421元、零件12萬9,781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本院向兆豐產險公司調取之修理費用評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證(見新北卷第81頁、本院卷第57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維修內容,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8年3 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12月7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 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萬2,978元(計算式:129,781元÷10=12,978元,元以下4捨 5入),加上工資8萬3,179元、烤漆6萬0,421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萬6,578元。是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35萬元,扣除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15萬6,578元、包膜費5萬1,617元,仍有差額14萬1,805元(計算 式:35萬元-156,578元-51,617元=141,805元),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5萬 元,於超過必要修復費用15萬6,578元、包膜費5萬1,617元 部分之差額14萬1,805元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求 交易性貶值12萬2,00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於12萬2,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⒊鑑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原告支出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1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且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與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已詳如前述,堪認本件兩機構之鑑定結果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爭議解決之重要參考,經核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B車包膜費5萬1 ,617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2萬2,000元、鑑定費用1萬 元,共計18萬3,6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5,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7,67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383 55000×0.369×2/12=3383 51617 00000-0000=51617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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