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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2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梅艾琳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4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6月25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以每月23日為還款日,按週年利率6.33%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7,26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以每月19日為還款日,按週年利率15.09%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82,94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 合計4,75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僅應繳納裁判費4,7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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