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2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
- 被告
- 尤瑛敏(即被繼承人尤藤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藤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尤藤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尤藤剴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尤藤剴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0年9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尤藤剴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尤藤剴於113年9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33,511元未給付,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尤藤剴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自110年10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尤藤剴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尤藤剴於113年9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72,944元未給付,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㈢被繼承人尤藤剴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尤藤剴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尤藤剴於113年10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14,311元未給付,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10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嗣尤藤剴於114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就其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合計6,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