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27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王于華
- 被告
- 陳英傑(即陳慶進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明祥(即陳慶進之繼承人)
陳彥儒(即陳慶進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進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慶進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慶進於民國92年6月17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繼承人陳慶進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繼承人陳慶進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708元,利息70,852元,合計104,560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7月14日將對被繼承人陳慶進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陳慶進於98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進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陳慶進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7月27日中院彥家家99司繼599字第73463號函、被繼承人陳慶進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合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