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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程音嚶
被告
潘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業已具狀陳明放棄到庭審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春秋蔥油餅店,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洪獻簡連揮三拳,致原告員工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勢。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驚嚇恐懼感且害怕隔日再遭受更嚴重傷害,故暫停營業3日,而請求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至今回想當時場景原告仍記憶猶新,恐懼感及害怕坦仍然存在,已對原告造成心理上極大壓力及痛苦,而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品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22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春秋蔥油餅店,明知該店已打烊而非營業時間,即擅自闖入,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手作勢朝原告攻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訴外人洪獻簡見狀後,旋上前阻擋,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洪獻簡連揮3拳,致洪獻簡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5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此外,前開事實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認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上情首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觀諸被告本件對原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依社會觀念衡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確已致原告因擔心被告突然出現或對其為攻擊行為而心生恐懼認其安全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受有驚嚇恐懼感且害怕隔日再遭受更嚴重傷害,故暫停營業3日,而請求營業損失3萬元(包含營業損失費2萬5,000元及個人薪資費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請假單、營業損失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觀前開請假單內容,其內僅載稱員工(即原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請假3日等情,然未見有何得證原告主張之個人薪資費5,000元乙節之證明;另就請求營業損失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名稱為營業損失證明單之影本,其上雖載稱員工(即原告)遭受不明人士指名攻擊毆打使其身心煎熬故請假3日以看醫生及平復恐懼心情,3日營業損失共計25,000元云云,然觀以上影本,係見「春秋小吃店」之負責人為「洪獻簡」,是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知原告何以以其個人名義為此部分營業損失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3萬元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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