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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陳玉玫
被告
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14年4月7日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萬5,017元合計 2萬5,017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13年4月11日 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QA0000000 200萬元 6% 11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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