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96號
- 原告
- 邱勁瑋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霖律師
- 被告
- 鄧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71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5,71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由原告以自身之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30萬元轉借給被告,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因此負擔之保單貸款利息,原告並已於112年12月1日交付借款30萬元。詎被告嗣僅還款本金1萬元,未依約定按月清償5萬元,且未清償保單利息15,713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5,71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保單借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5,71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5,71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