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97號
- 原 告
- 陳旻妏
- 被 告
-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嘟嘟房西門漢口站
- 法定代理人
- 江馥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借予友人駕駛,在嘟嘟房西門漢口站欲停車,由被告停車場內部員工指引前往機械式停車格,但在原告友人停妥系爭車輛開門欲下車時,被告停車場內部員工操作機械式停車位旋轉,導致在車門在尚未關閉就被夾住,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原告系爭車輛折舊損失新臺幣(下同)53,000元、折損鑑價報告費用9,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拖吊費用2,6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15,265元、精神賠償40,000元,合計119,865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26日借予友人駕駛,在嘟嘟房西門漢口站欲停車,由被告停車場內部員工指引前往機械式停車格,但在原告友人停妥系爭車輛開門欲下車時,被告停車場內部員工操作機械式停車位旋轉,導致在車門在尚未關閉就被夾住,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做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泛稱:被告停車場內部員工操作機械式停車位旋轉,導致在車門在尚未關閉就被夾住,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合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