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20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徐雅琳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如
- 被告
- 陳修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貸款約定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限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9.5%(現為週年利率11.24%)計算之利息,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414,56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合計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