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33號
- 原告
- 吳志疆
- 被告
- 鄭兆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時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為相同之聲明(本院卷第34頁)。被告則未對此表示異議,而為本案答辯。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持其所簽發、發票日102年6月10日、票面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AF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然至今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對被告起訴,聲稱被告之母鄭惠用持系爭本票向其借貸,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5161號判決駁回。其不清楚鄭惠用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如何,亦無印象有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之發生事由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1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僅以系爭支票為唯一證據,然支票簽發之原因多端,本非當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且原告於105年間對被告起訴時,係主張林惠用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5萬元,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161號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7頁)。上開訴訟經本院以被告非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由判決駁回後,原告仍係基於相同之事實主張提起本件之訴,僅是改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已,有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被告提起票據之時效抗辯後(本院卷第25頁),始突然變更其主張,改稱係被告本人向其借款云云,顯是為迴避時效抗辯之效果而臨訟編造,無從採信。從而,本件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