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283號
- 原 告
-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順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德
- 被 告
- 遠暻一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珮玲
- 被 告
- 遠暻二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珮玲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璨宇律師
- 蘇恩霈律師
-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取得雲林古坑、新港A、新港B、新港C、新港D、牛斗山B、牛斗山C、阿蓮吳太安共8個案場之光電開發權,嗣後因訴外人之遊說,遂將上開8個案場之光電開發權分別讓與被告遠暻一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暻一號公司)、遠暻二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暻二號公司),並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分別與遠暻一號公司與遠暻二號公司簽定太陽光電廠委託農業經營管理服務合約(下合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再由遠暻一號公司與遠暻二號公司分別與各該案場土地之地主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應由遠暻一號公司與遠暻二號公司支付籌備期之權利金(即補償金)予地主、暨應由遠暻一號公司與遠暻二號公司負擔系爭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惟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代墊,計替遠暻一號公司墊付公證費用新臺幣(下同)93,760元(含代墊地主公證之車馬費及請假費19,000元)及補償金241,500元,共計335,260元,並替遠暻二號公司墊付公證費用33,810元及補償金69,000元,共計102,810元。爰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與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遠暻一號公司給付335,620元、遠暻二號公司給付102,810元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已載明:甲、乙雙方應以和平及誠信原則處理本合約之爭議,如未能解決時,任何由本合約所生之或與本合約相關爭議,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足證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合約相關爭議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