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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AW000-A112349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告
高培深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高老師超學力數學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負責人兼數學教師,代號AW000-A112349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於109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8日間,每週三、六、日下午,均會至前開補習班上課。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 至補習班上課期間其中之10日,藉由在上址小教室內對甲 進行一對一上課,且外面大教室無人之機會,要求甲 坐至其大腿上,撫摸甲 之手並親吻其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 ,進而徒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及隔著內褲摸甲 之下體,以上開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共10次)。嗣因原告於房間發現甲 撰寫想輕生之字條而向學校通報,始查獲上情。

㈡被告為人師表,開設補習班招收學生,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不顧當時年僅11歲之原告甲○ 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全,對原告甲○ 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次數高達10次以上,甚至多次稱自己持有電擊,導致原告甲○ 因害怕而不能抗拒、不敢向家長求助,造成原告甲○ 永久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之行為刑事上該當妨害性自主行為,有鈞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可憑,甲 之母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其對甲 監護權亦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不法之侵害,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且其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之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及AW000-A112349於相涉刑案偵查、審理所述,A母應於AW000-A112349小學五年級時(民國109年)即已從AW000-A112349處知悉本件事實【見被證7-9】。

㈡陳報被告之學經歷:

⒈被告為大專畢業。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係經營補習班為業,然現補習班已歇業,現無收入(目前名下亦無積極動產)。

⒊被告名下僅一筆位於花蓮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被告持分三分之一)。

⒋被告現有銀行協商負債,債務金額分別為66萬6750元【見被證1】、12萬2467元【見被證2】,持續還款中。

⒌被告前遭詐騙集團詐騙近250萬元【見被證3-5】,已無積蓄。

⒍被告積極配合兩性相處等議題之心理治療,改過向善【被證6】。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6頁第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8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6頁第12至14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6頁第6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8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7月2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5287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4年7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3頁),然迄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6頁第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已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諭知「由於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是否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8月6日( 暫定) 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兩造均稱同意(本院卷第146頁第12至14行),則以最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人即原告提出之日期114年8月4日,計算送達之期間,加計7日,從寬認為114年8月15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6頁第6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8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為「高老師超學力數學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負責人兼數學教師,代號AW000-A112349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甲 )於109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8日間,每週三、六、日下午,均會至前開補習班上課。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 至補習班上課期間其中之10日,藉由在上址小教室內對甲 進行一對一上課,且外面大教室無人之機會,要求甲 坐至其大腿上,撫摸甲 之手並親吻其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 ,進而徒手撫摸甲 之大腿、大腿根部,及隔著內褲摸甲 之下體,以上開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共10次)。嗣因原告於房間發現甲 撰寫想輕生之字條而向學校通報,始查獲上,該事實亦同為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所同採,被告雖僅坦認一部分之行為,然查:

⒈甲 於偵訊、本院刑事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均為一致:

⑴甲 於偵訊時陳稱:第一次大約是109年間,我3、4年級的時候,應該是3、4月間其中一個禮拜三上課時,我當時是穿短袖短褲,我跟被告在教室一對一上課,教室的門是關著的,我跟被告坐在一起,我坐在被告的右側,被告先問我可不可以摸,但他沒有說要摸什麼,我沒有回答,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要幹嘛,被告的右手就牽起我的手,哪隻手我沒有印象,然後被告用他的右手摸我右邊的大腿,上下來回的摸我大腿,第一次是這樣,我當時覺得很噁心、很想吐,我沒有跟別人講。第二次是隔幾天,同週禮拜六上課,上課時間是白天,應該是下午1點多,我跟被告在另一間小房間一對一上課,門是微開的,我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叫我寫考卷,被告去把門關起來,並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叫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我記得我當天穿短褲,我有點抗拒,但被告一直叫我過去,被告說抽屜裡有電擊棒之類的,他的意思是如果我不聽話,我可能會被電,所以我就走過去,背對著被告,被告用雙手把我往他的大腿上壓,我就坐上去了,被告從後面環胸抱著我,又摸我大腿,他一樣用右手摸我右側大腿,這次他摸的比較裡面,摸到大腿根部,接著他隔著内褲摸我的下體,我不願意他做這些事情。之後這個狀況就一直持續下去,只要是我們一對一上課時被告就會這樣子,禮拜三、日會一對一上課,不是每次上課都會發生,被告會看有沒有人。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確切次數我真的不記得,但就是10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113頁)。

⑵甲 復於本院刑庭審理時陳述:我從3年級的時候開始在被告的補習班補習,禮拜三是一對一的課程,禮拜六是團課,如果快段考時,禮拜天會再加一次一對一的課程,因為我的數學常常考不好,所以會被留下來,被告就會讓我到他的小房間裡去寫數學考卷,禮拜三、禮拜日我都會過去上一對一的教程,禮拜六是團班,都是在一對一上課的時候發生。在上一對一時,被告會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親吻我的臉,還有摸我的大腿及牽我的手,這樣的情形有15次左右。第一次狀況是被告坐我的左邊,上課上到一半,我們聊一下天,被告就用手肘壓我的大腿,問我可否摸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要摸什麼,所以我愣住,沒有回答,被告跑回小房間去看監視器,他說監視器沒有拍到,他就坐下來摸我的手,還有將手放在我的大腿上摸,我當下整個愣住、僵住,就是嚇到,我有抖了一下。第二次的狀況是我在小房間裡寫考卷,被告走進來後把門關上,我不確定外面有沒有人,可能在上課或已經沒有人了,被告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並叫我坐在他的腿上,我那時候不敢多說什麼,因為我想到被告在團課時說過他的櫃子裡有放電擊棒,那時我不敢反抗,當下也是直接愣住,我只好乖乖坐下,被告從背後環抱住我,之後開始親我的臉,他的手也在我的大腿上摸來摸去,接著他把手伸進我的大腿根部,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因為我很害怕,我怕他突然站起來去櫃子裡拿電擊棒。上面的狀況過了幾次後,我才開始想要反抗,就是開始希望讓被告停止這些動作。第一次到第二次的中間,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這件事情,因為我不敢講,當時不懂如何求助,年紀也很小,會很害怕,不知道該跟誰講,也怕媽媽跟老師講這件事情之後,老師又做出什麼威脅我的動作,另一方面還有因為櫃子裡有放電擊棒。我會寫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的字條,是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後,我感到非常不舒服、很不舒服,覺得很噁心、很痛苦,甚至想要了結自己的生命,作文則是在國中二年級的時候寫的。我有問我姐姐說:「如果我被老師性侵的話,你會怎麼做」,我後來也有跟哥哥講,我沒有跟姊姊講整個案件發生的內容,但有跟哥哥講,我害怕姊姊跟媽媽講之後,媽媽再跟被告講這件事情,被告可能會出現在我的學校附近威脅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2頁至155頁)。

⑶觀諸甲 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時之前揭證述(陳述)內容,甲就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均為一對一上課時間)、地點、被告第一次侵犯之過程(牽手、撫摸大腿),與被告第二次及其他次之侵犯經過(甲 坐在被告大腿上、遭被告從後方環抱、親臉頰、摸甲 之手、大腿與下體)等主要情節,甲 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依甲 在案發時年僅11歲,於偵訊作證(陳述)時僅15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陳述)時僅16歲,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而依甲 上揭證述(陳述),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等節,均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發經過,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且甲 同時證稱被告並非每次上課均會對其為猥褻行為,可見甲 亦證述對被告有利之情節,無刻意渲染、誇飾之處,堪認甲 上述證詞(陳述),可信度甚高。

⒉甲 前開證詞,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⑴甲 母親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在甲 就讀8年級時,我在她的房間桌上發現一張塗鴉的紙,上面寫很多負面的字眼,老師的名字在上面,我被性侵、我被什麼的都在上面,我用手機拍照傳給學校的輔導老師、輔導主任看,問他們應該怎麼處理,輔導主任說他先瞭解一下,後來學校的輔導主任、校長都跟我約談,我說我有問甲 ,她沒有很明確的跟我說內容,主任說會請導師去跟她瞭解情況。偵卷不公開卷的作文也是我後來在甲 的桌上發現的。甲 從小學6年級升7年級的時候,7年級的情緒反應都比小學異常,情緒都是很不穩定的狀況,我以為是青春期或是升國中的環境,才會導致她情緒不穩定,直到我發現塗鴉那張紙,我才知道原來她壓抑了這麼久,到8年級的時候才整個情緒爆發出來,以及她從腳到大腿、雙手、額頭都有自傷的情況,我們發現之後這些自傷的情況都還有發生在她身上。在本案前我曾經傳訊息給被告,是因為甲 約5年級時,當時在餐桌上,甲 坐在我的旁邊,甲 很小聲跟我說:「媽媽我覺得高老師一直摸我的手,還有會摸我的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說:「為何他一直摸你的臉跟手」,甲 說:「我有這樣推開他,就是身體有這樣子」,她說很不舒服,很小聲的跟我講,我觀察她當時很緊張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6頁至158頁)。

⑵甲 之胞姊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說被告有親她跟摸她,應該是說摸她的手、親她的臉。感覺她很難過,覺得很不舒服,說這件事會造成心理負擔,一想起來這件事就有心理負擔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96頁)。

⑶上開證人所見聞甲 陳述遭被告猥褻後而述說案情之情緒反應,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甲 之嗣後情況,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甲 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甲 之證言是否可信之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互核甲 之母親、胞姊前開證詞,可知甲 於本案發生後,向他人陳述本案情節時,有害怕、難過、不舒服之感受,以及情緒表現異常,更出現自傷之情形,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出現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符,上開情況均足為甲 證詞之補強證據,益徵其所述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可信實。

⑷又觀以卷附之甲 手寫之字條(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該字條上記載:「我恨高老師」、「我被性侵過」、「你親了我」、「我想把他親過的○○抓掉」、「我可以摸你嗎」、「都是高老師」、「我好痛苦」、「我不舒服看還敢不敢」、「我好害怕」、「我想死」、「我好累」、「我想告你」、「我恨你」、「我需要幫忙」等語,並充斥著「死」之字樣。

⑸再觀甲 撰寫之作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5頁至66頁),載明:「他,撫摸著我的大腿,門外的快遞員敲著門,他說:『噓...不要出聲喔。』我看著白板的數學題,聽著快遞員的呼吸聲,當下我只感到無比的恐懼和噁心,腦子一片白,我好想逃...。他從嘴裡說出的每句話都令我感到噁心,跟他在同一個空間我都可以聞到他那下流的想法,他在台上講著數學,而我在閃躲他的眼神,我轉頭看著鐘,還有一個小時...,我強忍著眼淚,我看著時間一分一秒的流逝著,我被名為『恐懼』的惡魔吞食著,咀嚼著,被牠和他所折磨著,終於離下課還有一分鐘,那痛苦反而消失了,我等到了下課,我立馬衝出教室,跑啊跑啊,我的淚水突然像瀑布般的落下來,我大哭著,任意讓淚水在我臉上奔跑著,我又渾渾噩噩的度過了一天,我笑了笑,怨恨著上天,把所有該抱怨了一遍,回到了那令我安心的家,我期望著媽媽有所發現我的情緒,我好想對她說:『媽媽,我被高老師性騷擾了。』...我喪著臉走進了家門,但她始終沒看我一眼,我好痛苦,我好害怕,媽媽請救救我,我的心如同被挖了一個洞,我沒去止血,反而讓鮮紅的血任意的去流。(略)我跟媽媽說老師對我做的骯髒事,但是媽媽可能會認為我在說謊吧?也許媽媽會認為是藉口,也許,也許她根本不相信我,或許她會讓我轉去別的補習班?可是如果她讓我繼續上咧?我的嘴就像被無形的枷鎖給扣住著...。不要再猶豫了!不要可是了,說吧!如果事情沒有改變,那我的心就死了!在說與不說之間,我選了說,媽媽也相信了我,但是我得用一輩子去包紮這個傷口。」等語。

⑹勾稽上開甲 撰寫之字條與文章,顯見甲 私下以文字記錄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態樣與負面想法(恐懼、噁心、害怕、痛苦),及想尋短、無助之強烈負面反應,並糾結於是否應將本案情節告知母親,表述被告之犯行對其而言乃一輩子之傷害。甲 在作文中更描寫出其在補習班上課時會聯想到被告撫摸其大腿之猥褻行為,徵顯甲 在補習班上課時痛苦、害怕、坐立難安之情境與感受,字字句句刻劃出其內心之掙扎與痛苦不堪。且上開字條為甲 之母親在房間所發現,堪認該字條確為甲 私下欲真實記錄其遭遇與感受所撰寫,並未預見會遭人發現,憑信性極高。從而,前揭字條與文章自足以補強甲 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為真實。

⑺尤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刑事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有撫摸甲 之手、親吻臉頰、以雙手環抱甲 、撫摸甲 大腿及大腿根部、摸甲 之下體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第155頁),此部分亦可補強甲 之上開指述情節堪稱屬實。

⒊觀諸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少10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認為被告既提不出反證以推翻前述證據,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無理,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縱使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㈤原告可請求慰撫金5萬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之未成年子女受到猥褻或性侵害等犯行之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規定主張權利。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大專畢業,現無業,其名下有一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之陳述狀(被告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原告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原告於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94頁29行至196頁第17行)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件(本院卷第69至79頁):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說明:

一、原告A○○之母起訴狀載分別向被告請求5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主張:「…原告A○○之母於112年5月23日整理房間時,意外發現甲 書寫之紙張,方得知A○○遭被告妨害性自主情事…」,並未提出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因該日期攸關本件權利行使之時間,自應有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原告前開陳述亟待補正。原告如有其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原告A○○之母若有醫療費用之請求,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惟原告A○○求診之時間似為被告之行為後3年左右,為何A○○之母親均未發覺異狀(見刑事判決「…⒍再質諸甲 撰寫之作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5頁至66頁〉…回到了那令我安心的家,我期望著媽媽有所發現我的情緒,我好想對她說:『媽媽,我被高老師性騷擾了。』...我喪著臉走進了家門,但她始終沒看我一眼,我好痛苦,我好害怕,媽媽請救救我,我的心如同被挖了一個洞,我沒去止血,反而讓鮮紅的血任意的去流。…,」,可見A○○指訴其父母未發現異狀,直至112年8月24日發現紙張之記載3個月後(假設語氣,原告應證明該前提事實存在),才前往就診;而是於A○○母發現A○○書寫之紙張後3個月才前往身心科就診;原告於事件後3年始前往身心科就診是否因此病狀加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或是原告A○○父母未發覺有異,應同負過失責任,原告應陳述前開與常情是否相符合之具體理由,並提出該理由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原告應先證明系爭事件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事件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系爭事件前已求診,是否系爭事件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告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可稽,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部分行為,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7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7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7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㈣被告抗辯:A母應於甲 小學五年級時(民國109年)即已從甲 處知悉本件事實云云,惟原告之陳報狀僅坦認「…當她在小學五年級時,小聲跟我說她不喜歡補習班高老師摸她的手和臉,我聽進去了,也用LINE提醒高老師保持界線,但我沒能察覺,這只是她心中恐懼的冰山一角。直到112年5月(甲 八年級下學期)我在她房間發現那張塗鴉紙條,上面寫著:『我恨高老師』『我想死』『我被性侵過』……那瞬間,我的世界坍塌了。我無法形容當時那種痛。那是一種母親對孩子無限的不捨和愧疚。…」與原告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甲 約5年級時,當時在餐桌上,甲 坐在我的旁邊,甲 很小聲跟我說:『媽媽我覺得高老師一直摸我的手,還有會摸我的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說:『為何他一直摸你的臉跟手』,甲 說:『我有這樣推開他,就是身體有這樣』,她說很不舒服,很小聲的跟我講,我觀察她當時很緊張…」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在當時並未知曉前開認定之猥褻事實;原告109年知悉之情形尚非得知被告對甲 有猥褻行為,故原告直至112年5月整理甲 之書桌時始知悉前情,有甲 國中輔導主任即證人丙○○具結之證言(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甲 國中導師即證人乙○○具結之證言(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及甲 哥哥之證言(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可證,足以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係據甲 在警詢時之傳聞意見「…後來哥哥有跟媽媽講這件事,但我不知道哥哥怎麼跟媽媽講的…」而來(本院卷第151頁),惟甲 之傳聞不具有證明力,經傳訊甲 之哥哥證稱略以:「…(請求提示被證7 ,本院卷宗第151 頁,甲 作筆錄的時候,提到:109年有跟你講刑事案件的詳細内容,包含被告摸甲 的私密處、摸大腿、牽甲 的手及親甲 的臉頰等過程,且你有跟原告講上述這件事情,原告就沒有讓甲 再去被告補習班上課,但不知道你怎麼跟原告講的,請問甲 這段陳述是否正確?)有一段錯誤,上面說我有跟我母親說,但是我沒有跟他講。那時候我沒有跟媽媽講,因為我不知道怎麼把這件事情跟媽媽講,甲 有叫我跟媽媽講,但是我沒有跟媽媽講。(「有一段錯誤」是指甲 的筆錄記載跟你認知不符?)我那時候就是沒有跟媽媽講。(甲 筆錄上說後來哥哥有跟媽媽講這件事,但是證人說證人沒有跟媽媽講為何會跟甲 講的不一致?)當時甲 情緒比較難過,我只是想要安撫甲 情緒,所以她叫我跟媽媽講,但是我沒有。(「想要安撫甲 情緒」是什麼意思,當時有跟甲 說什麼?)那時候她是在有哭,好像有些感情上面的不順,所以她就會很難過。(證人稱「感情上面的不順」是指什麼?是跟誰?)可能跟家裡人。她當時跟我最好。甲 是跟大妹感情不順,事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第8行至193頁第8行),足徵甲 之哥哥當時未將甲 遭被告摸甲 的私密處、摸大腿、牽甲 的手及親甲 的臉頰等過程告以原告,審酌甲 哥哥當時就讀國小年紀尚輕,因惶恐、不知所措而未將前情告以原告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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