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9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槿
- 被告
- 高翔餐廳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高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翔餐廳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高嘉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紓困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迄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 合計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