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2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淵
- 被告
- 柯仲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130.1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另於109年2月3日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2.139.178)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184,155元 184,155元 10.16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63,751元 163,751元 10.16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