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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3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鄭立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告
黃凱麟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8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4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時再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群二路與植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植福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左腳踝挫傷、左側薦骨骨折、右側手部及手腕擦挫傷、左側臀部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後續並有神經痛及神經炎、坐骨神經痛、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坐骨神經損傷併左腳趾乏力、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第三、四椎間盤輕度椎板高度變窄及脫水、右手手指不自主運動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總計受有醫療費用125,208元、病假3日扣薪1,650元、財損24,390元、交通費用101,475元、勞動能力減損1,362,699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及原告所提112年8月16日馬偕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4個月即112年12月18日診斷之系爭B傷勢,距系爭事故已有相當之時間,顯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5,208元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僅承認112年8月16日至112年11月27日間之治療費用9,1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均治療系爭B傷害,被告有爭執;另請假三日薪資損失1,650元、及回診之交通費用5,375元亦不爭執,其餘上下班支出之交通費均予爭執;又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薪資損失之標準薪資應不含年終獎金,並應以事故前6個月之經常性給付薪資為依據,且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經治療療程完畢後傷勢固定不再變化,然原告至今仍持續就醫治療,仍有復原之可能性,若原告仍有復原可能,則原告於未治療完畢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且臺大醫院鑑定之傷勢尚包含被告爭執之系爭B傷勢,是該鑑定報告即非可採;又車輛維修及其他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且被告所有肇事車輛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有損害,以修復金額112,974元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台北分院)門診醫療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病假班表、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回診暨上下班來回計程車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單、復健治療療程卡、三軍總醫院門急醫療費用明細表、行照、免役證明書等件(見交附民卷第277至503頁、本院卷第123至163頁、第18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等件可佐,信屬有據;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時當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凱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31至2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第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馬偕醫院、三軍醫院、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91至309頁、第497頁)為據,被告就原告所受系A傷害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A傷害中之左側薦骨骨折,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且原告確因系爭A傷害持續於馬偕醫院回診至112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則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見交附民卷第277至289頁所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於112年12月18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診斷患有左側薦骨骨折、神經痛與神經炎(見交附民卷第291頁所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後續仍持續因上開病名至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接受診斷及治療,迄於113年5月7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受有系爭B傷害(見交附民卷第293至309頁),堪認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B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供參,自無可取。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前揭醫療院所診療共計支出125,208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中國醫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交附民卷第277至379頁、本院卷第125至156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在112年8月16日至112年11月27日間之治療費用9,17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可取。至被告其餘爭執部分,即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B傷害與系爭事故均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因此於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中國醫台北分院、臺大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復經本院核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應可信取。

⒉病假扣薪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向公司請假3日被扣半薪,以每日半薪550元計算,3日共損失1,650元,業據提出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假扣薪1,650元,亦屬有據。

⒊財物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400元;又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毀損,受有1,900元損失、手機架毀損,受有1,890元損失、平衡端子受損維修支出1,200元,而請求24,390元(=19,400+1,900+1,890+1,200),並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受損照片等件(見交附民卷第385至389頁、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為證。查系爭機車維修部分,經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00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安全帽、手機架、平衡端子部分,原告主張安全帽為111年11月29日購買、手機架為111年10月1日購買、平衡端子則未提出購買單據供參,經審酌上開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並考量上開物品通常附隨系爭機車使用,使用年限應與系爭機車相仿似,是認原告請求損害數額3,327元,尚為可取,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5,329元(=9,002+3,327),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憑取。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回診交通費支出7,69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亦因系爭傷害導致腿部神經受損,無法承受公車煞車之作用力,僅得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共支出93,785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見交附民卷第391至495頁)為證,被告對回診支出交通費7,69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至醫院回診交通費7,690元,信屬可取。至原告請求上下班車資部分,固據其提出相關乘車證明為憑,惟不論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本有上下班交通費支出之必要,衡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關於原告不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醫囑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憑取。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11%,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月薪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1,362,699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門診評估個案遺存左側骨盆痠痛、下背痛、左下肢及左側腳趾無力等症狀。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勞力損失11%。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11%」等語明確(見交附民卷第49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信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法,且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並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就原告所受傷勢參酌相關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診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取,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憑取。

⑵又原告主張應以110年至112年薪資為計算每月薪資之基準,惟為被告否認。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為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然觀諸原告所提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未能分別所得是否包含年終獎金或其他非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則原告主張逕依110年至112年所得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7,843.75元,即難憑取;佐以原告復提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記載原告薪資為36,750元,並扣除本應由受僱人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等,故認原告薪資應以34,952元(=36,000-000-000-00-001)計算,方為可取。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前開診斷證明書意見等資料,因認原告所受傷勢應受有勞動能力11%之減損,而自112年8月15日起距離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10月11日,並依其請求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34,952元為計算基準,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核計為995,5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一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205,401元(計算式:125,208元+1,650元+15,329元+7,690元+995,524元+60,000元=1,205,401元)。

㈢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肇事車輛亦有受損,修復費用為112,974元,經保險公司讓與被告,以之對原告本件之債權為抵銷等語,並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行照、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3至217、225至227頁)為證,惟依前述,被告抗辯抵銷肇事車輛修復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45,173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是扣除上開被告抗辯應抵銷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60,228元(=1,205,401-45,173),為有理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繼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於限速50公里路段以61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之違失,對於系爭事故暨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參之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經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再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6,137元(=1,160,228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憑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交附民卷第5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13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所繳納裁判費1,500元,則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0×0.536=10,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00-10,398=9,002 附表三:(以下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附表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NKR-7303號 111年9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1年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9,400元 9,002元 0元 9,002元
 計算式 每年給付額 (34,952元×11%)×12=46,137元 合計給付額 46,137×21.00000000+(46,137×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995,524.0000000000。 說明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MR-3689號 110年5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自小客車/4年 2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2,844元 25,043元 20,130元 45,173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844×0.438=40,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844-40,666=52,178 第2年折舊值     52,178×0.438=22,8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78-22,854=29,324 第3年折舊值     29,324×0.438×(4/12)=4,2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24-4,281=2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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