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林鴻聯
-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法人、葉芝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被 告 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 葉芝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前邀同被告葉芝伃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 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葉芝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88,000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75%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000元 2.575% 合計 3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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