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69號
- 原告
-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富來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被告
- 許紘銘 原住○○市○○區○○街00號3樓
-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4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時許,冒用訴外人羅尹瞳之身分(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成立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3月1日7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處,於系爭車輛翻覆後逃逸。
㈡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下列費用:
⒈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1,380元、逾時租金2,300元,合計3,680元(計算式:1,380元+2,300元=3,680元)。
⒉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用里程費用400元。
⒊被告所加購之安心服務費用1,320元。
⒋被告所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原先市價為430,000元,因修繕費用過高而無修繕實益,扣除系爭車輛未經修復直接出售所得8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差額之342,000元(計算式:430,000元-88,000元=342,000元)。
⒌又因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報價20日無法營業,被告應給付原告約定之營業損失46,000元。
⒍原告尋回系爭車輛時支出拖吊費用12,000元。
㈢上開費用合計為405,4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判決、汽車出租單、租金費用表、租賃契約書、合約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權威車訊資料、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車輛出售發票、拖吊費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37頁),內容互核無違,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費用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400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