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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蔡玉雪

  • 原告
    朱啓亮
  • 被告
    陳俊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75號 原 告 朱啓亮 被 告 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0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就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4、5、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 及6名合夥人簽立不動產投資合夥契約(下稱101年契約),委託富裕自由國際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自由公司)代為管理系爭建物及提供相關投資資訊,原告並於102 年1月3日匯款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富裕自由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後因不再委託富裕自由公司代管,並有一名合夥人退股及資金變動,兩造及5名 合夥人於102年12月12日就系爭建物另簽立補充不動產投資 合夥契約(下稱102年契約)。嗣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詢問系爭建物之委賣情況,被告始告知其已將系爭建物出售,故兩造就返還系爭投資款一事,於110年11月25日於通 訊軟體LINE中(下稱LINE)達成協議,由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20萬元,並約定年利率5%之利息,於每年11 月1日給付利息1萬元,惟被告僅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1月8日各清償利息1萬元,而未依約於112年12月31日清償20 萬元。兩造於113年1月6日於LINE中再為協議,約定由被告 分8期清償,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匯款2萬5,000元予原告,並於最後一期還款加計利息5,000元 ,然被告僅於113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9日分別給付原告2萬5,000元後,即未為任何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是被告尚有15萬5,000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協議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所傳送之訊息,乃原告之 單方行為,而非正式書面契約,且原告從未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被告,兩造無從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開訊息內容之真意實為投資款之返還,被告僅是同意依101 年及102年契約進行合夥投資結算。又依101年、102年契約 ,系爭建物買進價為850萬元,合夥股東總投資款為515萬7,477元,於107年12月以1,198萬元售出,投資虧損124萬9,860元,依原告投資比例,應負擔虧損4萬8,495元,且被告自107年12月以後陸續匯給原告9萬7,300元,如原告不承認該款項屬於返還投資款性質,屬無法律上理由而取得,應返還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於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12月12日簽立不動產投資合夥契約,原告出資投資款20萬元。嗣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出售,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於LINE中 約定被告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原告,並加計利息2萬元,然 因被告僅付利息2萬元,未依約返還20萬元,故兩造於113年1月6日於LINE中再行約定,被告分8期返還,並加計利息5,000元,被告已返還2期共5萬元,其餘各期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投資合夥契約、匯款申請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頁至第37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在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是否已達成協議?原告依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2.觀諸兩造間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 詢問系爭建物出售之狀況,經被告回復:「房子已經便宜賣了,我還是負債,你的本金20萬元,我會改用支付利息的方式給你,將來我賺到錢會逐步把本金還給你」,而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傳送:「借款人:陳俊輝(甲方)、貸與人朱 啓亮(乙方),借款本金20萬元,年利率5%,甲方每年11月1日付息1萬元給乙方,本金20萬元最遲於112年12月31日前 清償完畢」之訊息(下稱系爭協議一),經被告回復:「好的,同意,謝謝你,祝你事業興隆,闔家安康」;再查兩造間113年1月3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傳送:「112年12月31日已經過了,20萬還沒收到」,被告回覆:「由於現金目前較不方便,每月分期2萬5,000元,8個月還你是否可以,最後一 期加5,000元利息,你看看是否可以」,原告傳送:「可以 。那就每月10號還2萬5,從本月10號開始,一樣匯到我富邦的帳戶,總共8期(最後一期113年8月10日還清,共20萬5,000元)」(下稱系爭協議二,與系爭協議一合稱系爭協議),被告回復:「好」,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可見原告就系爭投資款及利息所提出之還款方式與期間,均經被告表示同意,堪認兩造就系爭投資款,已另以系爭協議內容達成合意,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於系爭協議雖誤以借款為名,然核兩造間之對話真意,均係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為討論並達成協議,自無從認定為借款之可能。被告抗辯其未就系爭協議表示同意云云,自不足採。 3.再者,被告僅履行系爭協議一所約定之利息2萬元,而未給 付原告系爭投資款,故兩造再以系爭協二約定系爭投資款之還款方式與期間,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9日分別給付原告2萬5,000元,有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28頁),是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尚有15萬5,000元之款項未履行。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萬5,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就系爭協議之債權 本金1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4 年3月18日起(見司促字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兩造約定應付利息5,000元部分,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此部分,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4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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